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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2-27 07:09:10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式。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四条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材料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第七条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限制生产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逐步实施关闭:

(一)小土窑、小立窑和18门(含18门)以下简易轮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企业;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

(四)国道、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

(五)没有土源、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第十条 各类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砌体结构的建筑限制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其他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脱硫石膏、农作物桔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自保温混凝土砖及复合砌块;

(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预制夹芯保温墙板、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墙板;

(三)烧结保温砖和保温砌块;

(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发展上述新型墙体材料的,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且在本市使用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五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认定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罚则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主机节能证书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什么时候颁发的?有没有规定多高楼层以下必须装太阳能?

1、节能技术服务认证是行业标准高技术服务业服务质量评价指南GB/T35966标准的认证证书。2、节能技术是指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来实现节约能源的目的。具体可理解为,根据用能情况,能源类型分析能耗现状,找出能源浪费的节能空间,然后依此采取对应的措施减少能源浪费,达到节约能源的目的。3、技术上可行是指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可以实现;经济上合理就是要有一个合适的投入产出比;环境可以接受是指节能还要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其指标要达到环保要求。4、节能技术服务认证证书是对企业的服务能力进行级别评价,是对竞标时对综合实力评价的优势。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统一设计、安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绿色建筑整体解决方案领导者-建研院上海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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