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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7)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2-19 21:12:3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五条 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十七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今年刚毕业学医学影像技术在学校办的双选会上参加了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考试通过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职业技术学校

职业技术学校简称“职校”,中等专业学校的一种分支。指以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力就业水平为主的学校,是中国特色办学模式的产物。通过技术培训可以增强市场就业竞争力,通过技能考核,合格后可以得到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中专学历。

专业通知

编辑

发文单位:国家教育委员会

文 号:教职[1993]7号

为改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增强学校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适应能力,现将《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原则意见》,结合各地、各部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实行。

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学校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保证中专人才培养的规格质量,特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原则

一、专业设置的原则

1.根据各地、各行业经济建设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和人才劳务市场的供求形势,积极稳妥地设置或调整专业。

2.我委1993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设置或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

3.专业设置要符合人才培养的规律,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课程体系。具备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师资、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实施等基本条件。

职责分工

二、专业设置管理的职责分工1.国家教委主要负责中专专业设置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及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统计汇总全国中专专业设置情况,进行宏观指导。

2.省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应把为当地服务的中专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负责对中专学校的专业结构和布局进行宏观统筹。省、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省、地属中专学校专业设置及上级部门所属学校开设为当地服务的专业,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和服务咨询的义务。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学校的专业设置管理,制定本系统(行业)的“专业设置条件”,对本行业内的专业设置、专业布局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本行业中专人才地区间的协作培养工作。

4.中专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学校专业设置加强管理,做好有关审核、审批工作,帮助学校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及时合理地调整专业设置,使学校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设置审批

三、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实行分别由中专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工负责的办法。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宽专业下面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的设置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定为省部级以上的重点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的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专业目录以外的新专业,需作试办专业进行论证,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审批(中央部委直属学校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

4.经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以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需学校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5.各校专业设置凡有调整者,均应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便宏观统筹和评估督导。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中专教育的办学潜力,拓宽服务面向,形成有利于本地、本行业经济发展的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专业布局,以提高中专学校的整体办学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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