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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2-17 22:39:2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坐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第四条 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申请表;

(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交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

(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

(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发动机冷磨设备,传动轴动平衡试验机,后轴套管拆装设备,工字梁专用测量校正设备,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偏心轴磨床,检测仪器。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小修或保养业务:

(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备;

(二)技术人员不少于:四级汽车修理工一人;焊工、钳工、电工、钣金工各一人;

(三)流动资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备的设备:镗、磨汽缸设备、车床、钻床、蓄电池充电机,制动鼓镗削机,磁力探伤设备,钳工用平台,磨汽门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县以上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业务:

(一)与修理项目适应的场地;

(二)三级汽车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动资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检测仪器。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和进行维修作业。第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各类技术人员,由交通局负责进行技术级别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第十条 维修者变更经营范围,应经县以上交通局审查同意,再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营业地点的,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交通局备案。第十一条 维修者需转业、歇业或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获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发表公告。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质量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85-87、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汽车经维修出厂后的保修期按国家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的质量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大修、小修、改装、保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维修者应向用户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格式由广东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车辆维修的情况。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维修者应负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 维修车辆的试车路线和试车方法,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堆存、仓储,理货和运输信息、咨询服务、车辆收费存放以及交通行业岗位培训等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从事道路货运配载、客运代办的营业点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存车业务的应具有进出车道和停车区域;

 (二)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开办企业的,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五条 申请开业手续:

 (一)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持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由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申请经营条件等情况,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非法牟利;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为无证照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对外省车辆,不得配载止点在我省区域内和非回程线路上的外省货物。第九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其中属于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的,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以承运人的票据直接向托运人收费。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行为。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品必须有“执行标准”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检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必须要有执行标准。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扩展资料: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相关法条: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具体备案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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