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
1、从事环保科技、化工科技、冶炼技术、发电技术、造纸技术、生物科技、食品科技、制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蒸发器、干燥塔等设备的生产,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节能环保科技、照明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节能灯具、建材、家居用品批发、零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从事节能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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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填写要求
1、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2、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4、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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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施工方面的标准、国家标准(GB)、还要查行业标准(JGJ)、地方标准(DB)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暂时先列这么多吧……地方标准太多了……根本列不全!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
50189-2005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11/687-2009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J 11-602-2006
《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JGJ26-2010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JGJ36-2005
《住宅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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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建筑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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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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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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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200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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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建筑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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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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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50053-94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5-201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2009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50054-2011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50217-2007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108-2001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
50038-2005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2003(2009年版)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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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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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部分行业用水定额(试行)》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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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节能专篇》2007版
《绿色照明工程技术规程》
DBJ 01-607-2001
《建筑给水及采暖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 5024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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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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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 GB 50126-2008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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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及管道保冷设计导则》GB/T 15586-2008
《设备及管道绝热设计导则》
GB/T 8175-2008、
《设备及管道绝热技术通则》
GB/T 4272-2008
《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 8484-2008
《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7106-2008
《建筑幕墙》 GB/T21086-2007
《建筑外窗采光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1976-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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