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收费系统工程和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5个分项,不分等级。
交通安全设施分项资质标准:
1、企业近;年承担过2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l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职称。
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逆反射系数测量仪1台;
(2)色彩色差仪1台;
(3)升降机1台;
(4)热溶或常温划线机8台;
(5)放线设备2台;
(6)底漆高压喷涂机l台;
(7)涂层测厚仪2台;
(8)打桩机10台;
(9)经纬仪2台;
(10)水准仪2台。
通信系统工程分项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职称。
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l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l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监控系统工程分项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l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职称。
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混合信号示波器l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收费系统工程分项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收费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职称。
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l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l台。
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分项资质标准:
1、企业近;年承担过2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职称。
企业具有公路工程及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5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混合信号示波器2台;
(2)光纤熔接机2套;
(3)光功率计2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2套;
(7)CATV测试验收仪2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2套;
(11)RCL测试仪2台。
承包工程范围:
(一)交通安全设施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二)通信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三)监控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四)收费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分项: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2019年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完全没有~~~只有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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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制度 。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公告 ,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 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 。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 通告 。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通知 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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