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独特的民风民俗和生态环境,保障泸沽湖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所辖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风景区内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湖泊、河流、岛屿、土地、滩涂、水、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和乡村等。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水域,是指泸沽湖湖泊(亮海)、湿地(草海)及水源河流。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对侵占和破坏风景区环境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风景区环境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并重。第八条 风景区按照泸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重点村落保护区、点,湿地生态保护区,风景游览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实行分区、分类、分级保护。
(一)重点村落保护区、点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环境特色,加强环境绿化。
(二)湿地生态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严格限制捕捞水生生物;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三)风景游览保护区分一级保护景区和二级保护景区。
一级保护景区范围是指环湖公路以内的陆域、湖面及拖坡半岛。区内保留原有村落,严禁规划、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
二级保护景区范围是指一级保护景区以外的环湖景区。区内以风景游览为主,原有村落应当控制规模,保持原有民族风貌特色。
(四)生态恢复区应当加强荒山绿化与森林抚育,恢复生态环境,涵养水源。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第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及人文景观。第十条 泸沽湖水域的水质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水域排放污水、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泸沽湖水域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体。
禁止在泸沽湖水域放养畜禽。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排放有害气体。凡在风景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风景区内应当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风景区内的土地、水域、滩涂,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围湖养殖、网箱养殖及其他缩小湖面及湿地面积的行为。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猎捕、杀害、买卖野生保护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第十六条 严禁有害外来物种人为引入风景区。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外来物种驯化和繁殖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检测审批,并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七条 严禁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土、采沙和其他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八条 凡在风景区开采和使用地下水、地下温泉及溶洞等地下资源,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防止面源污染。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风景区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应当对山夸河、星河、木古洛河等水源河流的治理。
在保护区建设给水、排水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尊重当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应与民族传统文化、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齐云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活动。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范围:东起兰渡,西至万寿山(又名骆驼峰),南依渔渭公路,北临横江,面积63.97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风景区核心景区面积13.56平方公里,包括月华街景区、楼上楼景区、云岩湖景区、南山景区和横江田园风光区。
风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齐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休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兼任。管委会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范围内的社会事务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六)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设立风景区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林木等,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理和保护。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管委会和休宁县、黟县人民政府就风景区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宫观道院、园林、月华街村落、道观遗址、摩崖石刻、碑刻、古道、古亭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水体、古树名木、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等自然景物和道场、道乐等非物质形态,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依法加强保护。第七条 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内的河溪、瀑布等,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因景点开发、工程建设、林木抚育更新或教学、科研等,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或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核心景区。第九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道士和游客都应当遵守风景区各项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核心景区内居民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规范和引导居民依法从事民宿、旅游商品及道教文化延伸产品的经营,帮助核心景区居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因保护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核心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
核心景区内宫观道院的改造和恢复重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涉及文物保护的,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月华街景区内的民房修复和危房改造,应当由管委会统一编制修复或改造方案,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和异味等污染防治处理设施;
(四)其他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拓印碑刻、石刻;
(二)影视摄制;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核心景区内设置店面招牌、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安装太阳能、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油烟机、排气扇(管)等,应当符合管委会统一规范。
核心景区内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临时摆设摊点,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在白云山山脉中,自然、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以及对市区生态环境起调节作用的区域。其范围分为:特别保护范围和控制保护范围。
特别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麓湖路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濂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的地域。
控制保护范围:旧广从公路以西,新广从公路以东,磨刀坑公路以南,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至特别保护范围边界沿线的地域。第三条 风景区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文物古迹、园林建筑、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条件。
各区、镇人民政府都有保护风景区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管风景区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规划;
(三)保护和管理资源;
(四)组织游览、服务设施建设;
(五)绿化、美化、净化环境;
(六)组织护林、防火;
(七)维护地界;
(八)管理游览、观光和组织服务活动;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林业、公安、文化、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由本市和中央、省、部队驻穗主要单位有关领导人参与组成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风景区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局的依法统一管理。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的规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总面积与园林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二)林分、林相改造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三)游览、观光设施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四)恢复古迹的项目和功能;
(五)园林建筑的布局、种类、数量;
(六)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规划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依法上报审批。
在风景区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管理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风景园林景点除外。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程序上报备案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禁止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
管理局必须沿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外侧垂直距离20米范围内为防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第八条 风景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及规划要求,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提出或同意后,由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审查后,由市规划局依法审批;
(三)风景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报请审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黑竹沟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北含挖支惹、老鹰咀,西至县界,南抵勒乌,东以罗豁舒莫、分水岭为界。地理位置:东经102°541′-103°10′,北纬28°51′-29°05′,面积575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263平方公里。第三条 设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对风景区统一行使管理权。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委员会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区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在风景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和人员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林业、土地、环境、矿产、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有关部门,完成风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制订风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等管理;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
(五)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及设施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九条 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 保护、开发、建设管理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总体规划应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批准。第十一条 风景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总体规划合理解决好原已定居在风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风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禁止移民到风景区内定居。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属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依法保护。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委员会做好风景区周边及其林木、水、矿产资源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建设公共服务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营性采伐林木、开采矿石、毁林开荒、建造工厂、改变地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不得在风景区内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览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需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限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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