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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1-17 11:31:3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第二章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承运。第六条 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第七条 凡运输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准运手续。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八条 现行的客运管理分工不变。公路客运管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出租客运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第九条 客运专业企业,是客运的骨干主导力量,主要负责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第十条 集体客运企业和联户、个体客运户,是客运的补充力量,主要经营本县、区内的客运路线及新开辟的农村客运路线。经过批准也可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部门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情况,统筹安排班次。为避免盲目增加班次、浪费运力,一条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下时,不再增加班次。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出售营运车辆时,要向客运管理部门交回客运检讫证,严禁在卖车的同时转让原经营的客运路线班次。第四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货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客运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客运线路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客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由客、货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证。单车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必须在一个月前向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和单车营运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止营业。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队利用自备车辆参加社会运输,也按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外地区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本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城乡建委按业务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 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时,按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第二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吉林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旅客、货主、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联合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联合运输(以下简称联运),是指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协作,完成旅客或货物运输服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联运管理工作。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运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联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二章 联运经营审批第六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仓库、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向联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联运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办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的中转、换装、接取、送达等业务,以及以上业务中的货物装卸搬运、包装整理、仓储堆存、货物配载和信息咨询;

(二)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及租赁;

(三)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到发货物集散运输;

(四)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包裹联运业务。第十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联运计划应当及时受理。

联运计划一经批准,联运经营者应当按计划备好货源,及时装运。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货物时,必须依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办理,并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随货票同行,与收货人准确交接。

联运经营者受理的联运货物发生损失或未按时完成货物联运的,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货物到发量大的港站和企业开展运输协作。合理调配运力,加快货物疏运。第十三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织建立联运交易场所和货物联运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加强跨区域运输协作。第十四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联运售票网络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展联运售票业务,方便购票。第十五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加强协调、指导、监督,保证旅客安全疏运。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第十六条 实行铁路专用线有偿共用的,产权单位必须向当地联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订协议。第十七条 年货物到发最达到一万吨以上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到发货物的及时装卸。第十八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的协调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协作。第五章 价格规费管理第十九条 联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联运服务收费运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收费和不服务收费。第二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联运管理机构要严格管理《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第二十二条 联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和珲乌高速公路合围区域以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学品。第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装卸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资格认定,依法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未按照规定配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动态监控专职人员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专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点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未按照要求办理、携带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以及超载、疲劳驾驶、违法停放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罐式专用车辆清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环境监测。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实施全过程动态监管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监管服务平台应当与全市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对接,实现跨部门监管信息共享。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

(一)危险化学品装卸企业资质信息、汽车装卸站及装卸货物种类等信息;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专用车辆、从业人员等信息,专用车辆年度审验、运输单位停车场、外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备案等信息;

(三)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专用车辆行驶证、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通行路线以及专用停车场消防验收等信息;

(四)罐式专用车辆罐体定期检验信息、罐式专用车辆清洗机构信息;

(五)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专家信息;

(六)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

外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第九条 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用车辆通行路线,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专用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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