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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1-17 08:06:29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境内外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文化、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第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涉及宗教、人文景观、文化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还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邻近周围摆摊设点。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我国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AA、AA、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可以有效指导标准化试点创建工作,使试点景区的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得到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全面提升中国旅游景区的行业素质、推出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旅游景区发挥积极作用。

划分条件

1、旅游交通,交通基本通畅,有较好的可进入性。路线或航道布局基本合理、顺畅。

2、游览,有为游客提供咨询服务的场所,服务人员业务熟悉,服务热情。导游员(讲解员)持证上岗,游客公共休息设施布局基本合理。

3、旅游安全,认真执行公安、交通、劳动、质量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安全法规,安全保卫制度健全,工作落实。

4、卫生,环境比较整洁,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设备无剥落、无污垢,空气清新、无异味。

5、邮电服务,提供邮政或邮政纪念服务。通讯方便,线路畅通,收费合理。

6、旅游购物,对购物场所进行集中管理,环境整洁,秩序良好,无围追兜售、强买强卖现象。有本地区特色。

7、经营管理,管理体制健全,经营机制有效,制度健全,人员、设备落实,投诉处理及时,档案记录基本完整。

8、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空气质量、噪声质量、地面水环境质量、污水排放均达到规定。科学管理游客容量。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手段科学,措施得力。

9、旅游资源吸引力,具有一定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或其中一类价值具地区意义。有个别珍贵物种,或景观比较突出,或有地区级资源实体。

10、市场吸引力,本地区知名,有一定美誉度,有一定市场辐射力。

11、年接待海内外游客3万人次以上。

12、游客抽样调查基本满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第七条 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参与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建设旅游景区、宾馆,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业;

(四)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以广告及其他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四)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必须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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