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创平台,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提出总量控制要求,并对规划布局、礁区选址、建设规模及人工鱼礁工程设计等进行论证,明确海洋牧场功能定位。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资源、环境保护、港口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第十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合理设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休闲经营等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礁建设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经营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海洋牧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气象、海事、海警、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海洋牧场保护和利用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洋牧场的管理能力和发展水平。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创平台,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新闻媒体的联系和互动,宣传胶东经济圈各设区的市关于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策措施,推广工作经验,营造合作共赢的良好社会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环境保护、海岸带保护、港口、旅游、海岛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十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合理设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休闲渔业开发等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礁建设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保标准。第十三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渔业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第十五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潍坊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海洋牧场建设专项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旅游、国土、港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海洋牧场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八条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科学布局、优化结构、完善功能的原则。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与渔业养殖、环境保护、海岛保护、港口、水利、旅游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依据;
(二)海域范围和功能区划;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海洋牧场建设。
海洋牧场规划区内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牧场建设。其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海洋牧场建设。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或者继承。
海域使用权出让、流转应当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范围。第十二条 海洋牧场海域使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运行。第十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海洋牧场建设项目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包括建设主体、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强度、环保措施等内容。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海洋牧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建设不低于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已批准用于海洋牧场建设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三章 开发经营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维护海洋生态安全,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需政府投入的海洋牧场建设资金和相关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科技、审批服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警、消防、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新闻媒体的联系和互动,宣传胶东经济圈各设区的市关于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策措施,推广工作经验,营造合作共赢的良好社会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本市海洋牧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第九条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科学布局、优化结构、完善功能的原则。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养殖水域滩涂、海上交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港口、水利、海岛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依据;
(二)海域范围和功能区划;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予以重点倾斜,支持海洋牧场做大做强。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对新创建的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创建主体给予相应奖励。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但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未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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