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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2017修改)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1-06 21:20:55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修改。

企业标准是在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家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般以“Q"标准的开头。

第一起草人发挥的作用:

1、率先调整产品质量,以抢点市场先机;

2、提高企业在同行业和市场的知名度,打造企业品牌;

3、引导同行业的发展方向,甚至引起行业的从新定位;

4、提高本企业产品的市场认同度。

5、有利企业扩大市场份额,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定期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通报给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删去第五条。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五、删去第七条。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七、删去第九条。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编制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或综合分析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部门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十、删去第十二条。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或者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以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书面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应当备查的材料。”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由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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