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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1-05 17:59:2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尾、爪、翅、皮等。第三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个人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改善生产条件,推进畜禽屠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信息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需求,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所、污水沟等污染源。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圈)、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申请人,应当将书面申请、有关技术材料和说明文件提交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家禽集中屠宰政策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一是总体要求。明确构建新型家禽集中屠宰、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满足禽肉产品消费需求,保障市场供应。二是目标任务。提出到2025年各县(区)建成家禽集中屠宰场(点)数量和推进任务。三是设置规划。明确了各县(区)、乡(镇)家禽集中屠宰场(点)设置要按照“控制总量、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满足需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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