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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0-29 13:14:5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第六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九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投入正式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既有排污单位暂时达不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监测方案、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

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具体环境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牧、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对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第七条 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和主要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八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节能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第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节约能源、降低能耗,杜绝浪费。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五)其他用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把降低能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安排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第十四条 冶金行业应当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和有害固体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应当开发使用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锅炉压差发电等能源循环利用技术。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园区、基地规划时,应当同时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方案。

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汽(气)、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应当制定集中供汽(气)、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鼓励更新、替代低效锅炉、窑炉,改造主辅机不匹配、自动化程度和系统效率低的现有锅炉,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窑、节能型隧道窑等节能型工业窑炉。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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