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
环保税将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按照要求,2017年年底前,各省应当确定本地区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按规定发布污染物排放量核算办法等,并向社会公布。
北京、河北、新疆、广西、四川、辽宁、吉林、安徽、福建等地已经陆续公布了当地环保税适用税额标准。业内人士指出,我国环保税立足于已经施行近40年的排污收费制度,其对于环保的意义远大于税收方面的意义,未来基于环保税征收工作而建立起来的多部门协作共享机制,将有利于环保行业、企业之间的进一步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下称“环保税法”)要求,应税大气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具体税额可由各地在法定税额幅度内提出。
其中,一档税额标准为:大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每污染当量9.6元,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每污染当量11.2元,大气和水中的其他污染物分别执行每污染当量4.8元和每污染当量5.6元。一档税额执行区域包括:与北京相邻的固安、大厂、香河、廊坊市广阳区和安次区等13个县(市、区);以及雄安新区及相邻的12个县(市、区)。
其次,石家庄、保定、廊坊和定州、辛集市(不含执行一档税额的区域)执行二档税额标准,即大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每污染当量6元,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每污染当量7元,大气和水中的其他污染物分别执行每污染当量4.8元和5.6元。
最后,唐山、秦皇岛、张家口等地(不含执行一档、二档税额的区域)执行三档税额标准。税额标准为:大气污染物中的主要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均执行每污染当量4.8元,水污染物中的主要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均执行每污染当量5.6元。
除北京、河北税额较高之外,山东也将执行较高的大气污染物税额,但将对不同种类的大气污染物区别对待。根据该省确定的方案,应税大气污染物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6元,其他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2元。
目前,辽宁、吉林、安徽、江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等省份明确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根据环保税法确定的最低限额征收,即每污染当量分别为1.2元和1.4元。而浙江、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和西南地区的贵州、云南等地制定的税额均略高于环保税法规定的最低税额。江苏、海南和四川确定的税额适中。其中,江苏规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征收税额分别是每污染当量4.8元和5.6元,四川为3.9元和2.8元。
环保管控要求及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已经2014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郝 鹏
2014年12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
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7项)实施机关序号项 目 名 称清 理 依 据 及 理 由备 注省经信委1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订), 已取消相关规定。 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临时资质由《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工信计资〔2012〕6号)设定,予以取消。 省教育厅3中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5条(国务院令第372号 2003.3.1)取消后转变管理方式,加强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4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变更及校长任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 (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省公安厅5易制毒化学品(一类)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该项由“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代替。 省财政厅6评估师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9条(主席令第13号 1994.1.1)取消后转变管理方式,交由行业协会办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7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43项 省国土资源厅8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8项今后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9矿业权公司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按矿权转让审批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7〕132号)设定,予以取消。 10跨市州销售的矿泉水的注册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9项 省水利厅11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5项 12牧区草原生态保护水资源保障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8项 13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9项 14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1项 15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2项 16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已取消。 1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3项 省农牧厅18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4项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我省没有渔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6项20进入渔业部门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2项省农牧厅21建立种畜禽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1、15条(国务院令第1
西宁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2020)
(一)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理,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重点整治垃圾山、垃圾围村、垃圾围坝、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二)开展厕所粪污治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推进厕所革命。东部地区、中西部城市近郊区以及其他环境容量较小地区村庄,加快推进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其他地区要按照群众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普及不同水平的卫生厕所。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将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并资源化利用。
(三)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范的气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主要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等。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是指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等的充装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使用者,是指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气体消费者(包括饭店、修理部等经营户)。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气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气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相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布局。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负责在建气瓶充装站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督促燃气企业告知瓶装燃气使用者做好安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监督,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行业协会、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鼓励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瓶装气体使用者应依法依规进行申请检验,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第十条 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第一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
(二)配备依法取得相关资格的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三)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对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建立电子档案,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且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七)推行利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技术对气瓶进行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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