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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0-22 02:46:28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长途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驾驶员、售票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第七条 长途客运的运营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型符合长途客运的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和识别标志。

(三)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

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不得用作长途旅客运输。第八条 长途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

(二)取得正式驾驶证2年以上,并在从事长途客运前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前必须持营业执照和有关保险单据,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长途客运经营者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第十条 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第十一条 外省市长途客运经营者在本市的道路上从事跨省市长途客运经营的,必须持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领取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外省客车通行证,到指定的长途旅客运输站停发车辆。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旅客运输站。

长途客运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销道路长途客运的证件和票据,在长途旅客运输首末站向旅客发出通告,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车辆,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或者减少车辆。第十四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批准的线路、旅客运输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三)运营中携带长途客运证件和票据。外省市在本市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携带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和客车通行证。

(四)在运营车辆车身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张贴票价表 。

(五)车容整洁。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严格执行安全行车规定和载客定员标准,保证旅客乘车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司售人员守则、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七)按规定使用本市统一的客票和执行道路长途客运运价标准,不得随意提价或者降价。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本市统一印制的各种长途客运单证或者票据。

(九)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报表。

(十)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上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客车。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北京市通州区车辆管理所地址在哪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项修改为:“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4、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5、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6、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二十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第二项修改为:“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8、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9、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1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12、第二十八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句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3、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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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240号。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8:00,周六、日9:00—16:0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范围:驾驶员换证、补证、变更、降级、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复驶;低速货车、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新车注册、补牌、补证、变更;普通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定期年检等。

扩展资料:

机动车驾驶证期满换证办事指南:

准备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5、近期一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三张;

车管所办理流程

第一步: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步:到车管所、交警分局、区(市)县交警大队取号后到受理窗口提交资料。

第三步:到缴费窗口缴费相关费用。

第四步:到牌证窗口领取驾驶证。

参考资料来源:交通安全综合平台-服务导航(第8页)

参考资料来源:交通安全综合平台-办事指南(窗口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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