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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0-22 00:03:09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厕维修与管理。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开放。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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