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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9修正)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0-16 22:24:56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第六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第九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排污单位。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二、删去第十五条。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监测方案”。将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通过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与排污权转让方的剩余使用期限相同。”删去第三款。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污染物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制定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倍减置换;已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对可能造成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地方强制标准的煤炭。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进行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脱硫、脱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化解过剩产能,减少大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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