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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货合同约定“质量按一般标准”,按行业标准履行可以吗?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10-09 01:41:43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现实困惑某电子公司向某家具厂定做一批办公家具,合同双方对产品的款式、数量进行了协商,对产品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家具厂再次与电子公司负责人进行电话商议,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人表示他们都是门外汉,只要产品够环保、够结实就行。家具厂经过

现实困惑

某电子公司向某家具厂定做一批办公家具,合同双方对产品的款式、数量进行了协商,对产品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家具厂再次与电子公司负责人进行电话商议,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人表示他们都是门外汉,只要产品够环保、够结实就行。家具厂经过商议,最后按行业标准给电子公司制作了该批办公家具。订货合同约定了“质量按一般标准”,按行业标准履行可以吗?

律师答疑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可以就合同中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以求达到合同的目的。但是实际中合同双方因为专业的不同、了解不足或其他等多种原因,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我国引进产品质量管理系统,对产品的质量规定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确保产品的安全、实用、环保。电子公司与家具厂的定做合同,对办公家具的产品质量约定不明,家具厂最后按行业标准给其制作家具是于法有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法理荟萃

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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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室内照明 路很长电视背光专利是隐忧 ·进入普通照明应该慢一些,因为一些技术问题尚未很好解决。 ·室内照明的路还很长,成本是最大的障碍。 ·电视背光技术门槛较高,供应链较为封闭,应用企业对专利重视。 彭万华:目前 LED 的应用重点应该是推广背光源、汽车用灯和商用照明,即筒灯、射灯、球泡灯、商用日光灯和冰柜灯等,以及公共照明和特种照明。对于进入普通照明(办公室和住宅)应该要慢一些,因为一些技术问题,如光色质量尚未很好解决。 方志烈:在经过几年研制之后, LED路灯 已取得一定进展,应该说在低于100W的LED路灯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寿命问题已经解决,L70可达35000小时以上(6000小时工作衰减小于5.9%)。在多处隧道中试用的低于100W的LED路灯、隧道灯,实际测试L70寿命指标已达到35000小时以上。即使这样,还要严把寿命关,严防伪劣产品蒙混过关,这样推广应用工作才会取得积极的效果,才会有利于LED路灯产品市场的发展。 目前对于高功率LED路灯(100W-200W)的研发力度要进一步加大,全面攻下光效、均匀性、寿命等指标。强调项目的寿命指标,鼓励提高LED路灯寿命的创新技术措施。开展LED路灯的包括寿命指标在内的测试评比。招标指标中强调寿命指标,并明确寿命不达标,产生损坏和严重衰退的损失时的责任方。相信,只要大家都抱着科学的态度,按科学方法实事求是地开展科研攻关,应用试验,一定不久就会解决高功率LED路灯的寿命问题,然后再将推广应用LED路灯扩展到一级道路。在目前高功率LED路灯寿命未过关情况下,不对一级道路照明进行LED路灯应用推广。什么时候过关,什么时候再推广。 何开钧:LED市场特点如下:第一是LED背光源增长最快,LED背光液晶电视2010年将有10倍的增长,从2009年的350万台增加到2010年的3600万台以上;第二是汽车照明,除前大灯外,所有指示、标识、照明灯都会用LED;第三是商业与公共照明,凡是12小时以上用电照明的商场、超市、地下停车场、冷库、车间、厂房均可用LED产品,目前24小时用电照明的场所用 led灯 1~1.5年节约的电费可回收成本,未来3年商业照明的LED应用将超过30%。 王立:总体来看,照明市场的发展速度比较快,可能会超过人们原先的预期。国内企业的产品应用在显示屏上已经比较成熟,这是比较稳的一块市场。电视背光产品的技术门槛比较高,供应链较为封闭,应用企业对专利也较为重视,因此这块市场不易进入。而照明市场因为分布很广,高中低档都有,可能发 展会 比较快。这些市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可能性,个人认为是比较大的,尤其背光产品,由于生产企业较少而且规模一般较大,容易成为专利诉讼的对象。 陈和生:室外景观照明,路灯照明也日趋成熟。所以室内和室外照明不存在先后发展的问题,而是已经形成了同步发展的局面。个人认为,室内和室外照明的同步推广,也就意味着LED应用于通用照明的逐步成熟,一味地纠缠于家用照明其实意义不大,一是任何的照明方式都有自身的优势和不足,全面取代的目标并不切合实际,到现在为止,即使是蜡烛在市场上也还有供应;二是相对于一项新技术的推广而言,产品性价比的提高可以有一个更长期的过程。 郑铁民:目前LED背光源的应用拉动了LED 产业 的向前发展,因此出现了蓝光芯片供不应求的局面。随着光效的提升,下一步拉动LED产业发展的是室内照明,原因有以下5个方面:第一,光效进一步提高,理论上光效可以提升到200lm/W,实际上在3年内提升到150lm/W是没问题的。目前浪潮华光应用于T型灯的芯片其光效已经达到了120lm/W。第二,和节能灯相比,性价比进一步提升。伴随着性能的提升,成本进一步降低,价格也进一步降低。第三,政策的引导。第四,目前国内从事室内 led灯具 生产和筹备生产的企业已经有上千家。第五,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始启用LED室内照明,为我国LED室内照明做出了示范。 吕红亮:在液晶背光源中LED的成本比重并不高,所以替代比较快;汽车照明市场主要以辅助光源及刹 车灯 为主,辅助光源的显著优点是比传统钨丝灯节能环保,刹车灯则是因为LED是冷光源以及反应速度快的优点,这种特性是现有任何光源代替不了的,所以替代会很快;室外景观照明更多体现在变化方面、色彩方面等优点,泛光灯及投光灯的高 亮度 照明产品以短时间来说成本还是一个制约,商业照明更多地要考虑使用环境及使用的合理性。节能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是光源本身的光效;第二要合理使用,比如人走灯灭,合理的调光调色;室内照明的路还很长,成本是最大的障碍。 记者点评 立足创新促应用 LED应用特别是照明应用发展很快,目前重要的是在推广LED应用上要强调创新性和科学性。关于创新性的道理是很明显的,只有创新才能在今后的专利纷争中有立足之地。随着照明市场的兴起以及电视背光领域的快速推进,未来专利纠纷将不可避免。拥有自己的核心技术,才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立足。同时,在推广LED商用照明上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要特别注意LED器件的可靠性和寿命问题。可靠性差、短命的新产品非但没有任何价值,反而会阻碍LED应用产品的推广。 LED标准“无法可依”与“有法不依”并存 ·LED是新型光源,需要认真研究制订和修订一些标准。 ·国家标准滞后于产业发展是现实, led照明 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国家标准的制定不能急于求成,欲速则不达,可先从制定行业标准起步。 安国雨:目前,半导体照明行业的国家标准已经滞后产业发展。一些地方标准带有明显的起草企业的特点,缺乏公正性,例如,有的关于LED路灯的地方标准规定其光源必须是单颗1W等,有的还对透镜形状做出规定。这样的地方标准就将使用先进的封装模式和配光方法的路灯排除在外了,不但不能对产业发展起促进作用,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发布国家标准,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何开钧:LED产品标准滞后是阻碍产业发展的关键问题,但许多企业认为没有标准是不对的,部分企业粗制滥造是不负责任的,照明、灯具、建设工程标准化体系是完善的。当前的主要问题是有标准不执行,有法不依,造成产品良莠不齐、市场无序竞争的混乱局面。 由于LED是新型光源,需要认真研究制订和修订一些标准,我们分以下几个层次探讨标准问题:第一,照明是技术与人的生理和心理光学效应相融合的综合性交叉学科工程,历史上国际标准是随着光源的发展而发展的,LED新的光学特性(如色饱和度高的色光组合)对CIE(国际照明委员会)、IEC(国际电工委员会)现行标准冲击很大,国家应加大投入,组织光度学、色度学和测量学的基础研究,认真开展中国人群的实验物理统计数据研究,增强在国际标准的话语权,参与修订国际标准。第二,在我国涉及照明标准制订的有十几个国家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自为战,没有协调机构和机制,建议将LED照明标准列入国家“十二五”国家重点标准规划项目给予支持,由国家质检总局、国标委和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组织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企业、科研机构共同研究制订。第三,当前急需的产品标准可以由全国照明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研究制订,以解决燃眉之急。第四,各地方订立自己的行业标准,甚至将一个企业的标准作为省级标准发布是不严肃的,主要是在路灯行业,省市标准很多,因为“十城万盏”各地上了许多路灯项目,政府采购要有标准为依据,于是纷纷出台LED路灯标准。事实上按标准化法,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企业应有自己的产品企业标准,报送相应的质检部门备案,产品定型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政府就可以采购。 张万生:国家标准滞后于产业发展这是现实,其原因是LED照明目前尚处于不成熟的初级发展阶段,主要反映在电器照明标委会和半导体照明标准工作组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例如在名词术语定义、试验方法和分工等方面,不同的行业产生的不同意见难于统一。而意见的分歧又不能采用行政手段解决,则需通过实践来检验、修正,通过较长时间磨合达成共识,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国家标准的制定不能急于求成,欲速则不达,甚至会造成误导的负面结果。 http://bbs.ledwn.com 为了满足LED照明产业当前发展的迫切需要,可以先从制定行业标准起步,照明电器标委会和半导体照明工作组可以分别建立各自的标准化体系,即使有重复、有重叠也没关系,不必在体系的分工上争执不休。与此同时各省也可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后制定的标准比先制定的标准,肯定要更全面,更符合实际。有比较,才有鉴别,地方标准不要怕多、怕乱。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将为形成国家标准奠定坚实的基础,对国家标准的制定有着推进和借鉴的意义。 李漫铁: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半导体照明是一个新兴产业,产品在不断发展,不断有新的技术出现。标准制定不能一蹴而就,应随着产业的发展与时俱进,逐步完善。标准制定是为产业保驾护航,而不能成为部分企业为商业利益而设置的门槛。 余彬海:第一,标准对于规范产品、工艺、开发、市场都有重要作用。一方面能给大家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方法、术语等,比如用什么标准、有什么样的设备去测试LED的哪些性能等,大家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不会产生混乱。另一方面能给市场一个门槛,规范市场行为,不会因为无序竞争和纯利益驱动促使一些劣质产品充斥市场。而标准的出台,尤其是强制性的标准出台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迅速建立起监管、准入、认证、检测等制度。 http://www.ledwn.com 第二,标准是要建立在相对成熟的产品或技术之上,否则一定程度上也会限制技术的发展,比如大功率的结构形式尚未完全确定,如果给个标准就限制影响了后面的开发和发展。 总体来讲 led行业 标准的推进跟行业的发展比较相匹配,但近一两年LED市场呈爆炸性的增长,使得标准相对滞后。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出台一些术语、测试方法之类的基础性规范和标准,才能更好的规范市场结束无序的竞争,而相关应用产品外观、接口等的标准反而不能过于急切,因为实际上目前LED大部分是在做替换灯,尚未有发挥LED小巧可控的优势。未来应用产品的丰富程度上有极大的空间。 第三,标准体系的建立,应当发挥管产学研的协同合作,标准既不应当是某个高校或企业的独角戏,更不应是皆大欢喜的坦途。要发挥产业链各个环节优势院校和企业的能动力,按照项目任务的形式发动多个优势单位协调攻关,充分研讨和实验,并充分借鉴国际相关标准,尤其是美国能源之星等标准体系。 第四,标准体系里就包括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三者都是有必要的并相辅相成的。企业标准、地方标准是国家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标准是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具体细化和体现。他们之间没有冲突和矛盾。 记者点评 标准需要不断完善 标准一直是LED行业的热点话题之一。标准缺失一直是LED产业发展的瓶颈。2010年有关LED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密集出台,但这些标准是否能够真正成为指导企业生产的准则还需要时间的检验。我们知道,LED应用产品的性能要求不断变化、提高,产品尚未成熟,所以制定合适的LED应用产品标准是很难的。LED行业是新兴的发展中的产业,国内外的标准都是在制定当中,因此,对于标准不应是“制定”,而应该是研究。标准本身可以有多个层次,国家标准要注意与国际接轨,地方标准要符合国家标准的基本规范,而各地方根据当地的道路和气候特点规范相应要求,又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因此,通过实践不断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持续完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对推动和完善国家标准有意义。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要求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什么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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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手表是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符合手表基本技术要求的手表。智能手表除指示时间之外,还应具有提醒、导航、校准、监测、交互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功能;显示方式包括指针、数字、图像等。

随着移动技术的发展,许多传统的电子产品也开始增加移动方面的功能,比如过去只能用来看时间的手表,现今也可以通过智能手机或家庭网络与互联网相连,显示来电信息、Twitter和新闻feeds、天气信息等内容。这种新手表可被称作智能手表,某些已经上市销售,某些还处于样品测试阶段。这类产品主要是为消费者在不方便使用智能手机的情况下使用而设计的,比如正在骑自行车或手上提满了东西的时候。

智能手表产品分类

资料来源:智研咨询整理

智能手表行业产业链上游主要是铝合金等金属材料、芯片、电池、传感器、显示屏等行业,下游通过各类经销渠道面向终端消费者。

智能手表产业链示意图

资料来源:智研咨询整理

二、智能手表行业政治法律环境

1、行业管理体制

智能手表行业主管部门为工信部。工信部负责行业管理、产业政策制定与行业发展规划等。工信部对本行业的管理职能主要为制定行业总体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订立行业技术标准,对企业及产品的认证和管理,对行业进行宏观调控,指导行业协会对业内企业进行引导和服务等。

2、智能手表行业标准

近年来儿童智能手表几乎成为小学生的标配,市场前景广阔。据了解,国内儿童智能手表有9成以上产自深圳。目前,国内尚未出台针对儿童智能手表的标准,标准的缺席与飞速发展的产业不相匹配。2017年9月,《智能手表基本技术要求》(SZDB∕Z 263-2017)正式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标准填补了国内空白,比肩国际先进水平。例如,仅材料安全方面,标准就包括了7项指标:“镍释放量、邻苯二甲酸酯(DBP、BBP、DEHP、DNOP、DINP、DIDP)、多环芳烃PAHs、特定可迁移元素、皮肤过敏和刺激、偶氮染料和偶氮、游离甲醛”,测试标准综合考虑了国内外相关标准,多以欧盟先进标准为主。辐射危害测试采用了欧盟标准EN62209-2;另外,标准还设置了防水指标,要求达到国标GB/T4208IPX5的水平,这样能够满足日常生活中洗手、下雨天等特殊情况正常使用。

四、智能手表行业规模分析

目前市场上主要的可穿戴产品形态各异,主要包括:智能眼镜、智能手表、智能腕带、智能跑鞋、智能戒指、智能臂环、智能腰带、智能头盔、智能纽扣等。分析人士认为,医疗卫生、信息娱乐、运动健康是热点产品功能方面,互联、人机接口、传感将是该类产品必不可少的功能。近年我国可穿戴设备规模情况分析:

2015-2018年中国可穿戴设备规模情况

资料来源:智研咨询整理

2017年中国智能手表销量达到1748万台左右、行业规模达到131亿元。

2014-2017年中国智能手表行业市场运行情况

资料来源:智研咨询整理

四、智能手表行业集中度分析

中国市场来看,智能手表品牌集中度高。初步统计数据显示,华为、

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八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提高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将诚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宣传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人物事迹,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将诚信典型名录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相关联合激励政策在本系统、本领域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或者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三十七条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第四十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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