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第三条 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水产、土地、地矿、卫生、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经贸、商业、旅游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工作计划。第十条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监测太湖和入湖河道口以及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拟订《太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太湖流域城市、县界水质标准》和《太湖入湖河道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经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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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按地面水域使用功能及池塘养殖水排放去向,对池塘养殖水排放分别执行一、二级排放标准。在太湖沿岸5公里范围内的养殖用水应循环使用或进行净化处理,处理后的排放水应达到一级排放标准。排入太湖流域水质规划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域(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索饵场等)的养殖水应循环使用或进行净化处理,处理后的排放水应达到一级排放标准。排入太湖流域水质规划为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游泳区)、类(工业用水区、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V类水域(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的养殖水应达到二级排放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焊管(焊接钢管)研究所标准化室是目前国内油气输送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紧跟国际焊管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标准,是ISO/TC67/SC2国内技术对口单位,负责我国焊接钢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及研究工作;负责API标准翻译转化及国际新标准信息跟踪。近年来,研究所先后起草了3项国家标准和16项行业标准。自1980年起翻译、转化API 5L共计八版。 焊管(焊接钢管)行业标准 http://www.wxhtgg.com1、SY/T6423.2-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电阻焊和感应焊钢管焊缝纵向缺欠的超声波检测>>2、SY/T 6423.3-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埋弧焊接钢管焊缝纵向和/或横向缺欠的超声波检测>>3、SY/T6423.4-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焊接钢管焊缝附近分层缺欠的超声波检测>>4、SY/T6423.5-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焊接钢管制造用钢带和/或钢板分层缺欠的超声波检测>>5、SY/T 6423.6-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无缝和焊接(埋弧焊除外)钢管分层缺欠的超声波检测>>6、SY/T6423.7-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无缝和焊接钢管管端分层缺欠的超声波检测>>7、SY/T 6577.1-2003 <<管线钢管运输第1部分铁路运输>>8、SY/T 6577.2-2003 <<管线钢管运输第2部分内陆及海上船舶运输>>9、SY 5037-2000 <<低压流体输送管道用螺旋缝埋弧焊钢管>>10、SY/T5768-1995 <<一般结构用焊接钢管>>11、SY/T6531-1995 <<油井泵体用直缝电阻焊钢管>>12、SY/T6476-2000 <<输送钢管落锤撕裂试验方法>>13、SY/T5992-1994 <<输送钢管静水压爆破试验方法>>14、SY/T5991-1994 <<套管,油管及输送管螺纹保护器>>15、SY/T6475-2000 <<石油天然气输送钢管尺寸及理论重量>>16、SY/T6423.1-1999 <<石油天然气工业承压钢管无损检测方法埋弧焊接钢管焊缝缺欠的射线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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