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第二章 质量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
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30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五)有单位章程;(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第十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工程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相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国有和集体所有资产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二)设计,是指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包括结构设计、施工设计等专业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全过程;(三)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四)设施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配合。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一)国家和地方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二)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重要的居住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投标;(三)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或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工程发包价八百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四)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总概算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中小型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应实行招标而没有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投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六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按本省主投资方或由合作各方商定一方住所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分别采取下列三种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实行的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三)议标,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受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工作。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工作的程序:(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和编制招标文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后,必须在七日内审批完毕;(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书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三)投标单位编制和发出投标书,投标书或设计方案、模型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
投标书一经发出,不得更改;(四)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应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五)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审查投标书。对于设计招标和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标审查;(六)评标小组以评分、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评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中标通知书》。
从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