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技术支撑。第七条 鼓励施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商业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及行业协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各阶段的安全生产协调职责,在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督促落实。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与其中一家施工单位约定,由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总协调职责,同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其服从履行总协调职责施工单位的协调管理。第九条 建筑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筑工程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科学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要求。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工程施工完成后安全生产费用尚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类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和监测,并将安全鉴定和监测结果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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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1989-11-23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北流市丰顺路41号。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50981715162775A,企业法人谢瑞祥,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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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