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效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建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条例》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85)163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市各项建筑工程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从勘察、设计建材、施工等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构件成品的质量,均应服从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第四条 市监督站(暂设在市基建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监督、检查全市承担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等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格。2、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全市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构件产品不准出产;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3、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审核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产品)项目。4、督促和帮助建筑企事业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负责审定和考核企业质量检验测验试人员的资格。
5、监督建筑企业正确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6、参与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第五条 市属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相应的质量监督站(两城区可在城建主管部门内配备专职工程质量监督员),业务上受市监督站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与建筑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组成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实行以行政监督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惩罚,各企业自检积极配合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配备具有一定理论和实际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也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聘请部分工程技术人员为兼职质量监督员,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均应按规定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以利开展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第八条 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第九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建材产品质量。第十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评,初评结果及有关资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复查后,在工程验收十天前报送监督站审核。
第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验签证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及构件,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量,不得计算产值,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结算工程尾款。第十二条 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后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均应到质量监督站补办质量监督手续。第四章 质量监督站的权限第十三条 审核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审核其是否符合核定的营业范围(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事业单位,不得开工,银行不付工程款)。第十四条 可随时抽查工程(构件)质量,重点放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有权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种有关项目及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现象,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并责成其处理。
第十五条 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其质量等级(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作为工程档案存档)。第十六条 有权审核建材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并有权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第十七条 可根据需要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八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必须由省、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或由监督站审定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第十九条 有权按规定表扬或奖励对工程质量作出贡献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对忽视质量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奖惩办法如下:1、违反规范、规程施工,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生产构件的单位及超越经营、生产范围的有证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建筑企事业单位,除责令其返工或加固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材构件厂销售无合格证的产品或以次充好的产品,按该批产品价格的一至五倍罚款。若因构件合格证与产品情况不符而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销售该产品的构件厂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或其安责任。5、工程质量不合格,除责令其返工直至合格外,工程决算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百分之二的价款。
6、工期提前按规定给予奖励的工程,其质量必须同时合格,否则不予奖励。7、对阻碍工程质量检查人员行使正当权力,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8、对工作积极负责,成绩突出的质量监督员和检查人员,应给予表扬及奖励;对玩忽职守,失职读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除撤销其监督员资格外,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昆明市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使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进入建筑市场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凡由政府部门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都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招标投标工作实行“招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合理性、定标的公正性”的原则。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持有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招标投标,在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前提下,参加投标的单位,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合理报价开展竞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第四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市建管局牵头,会同市计委、经委、银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日常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由昆明市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公室统一负责。昆明市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公室实行分级管理。
(一)昆明市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审查工程项目招标条件、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办理国家有关部委在昆明市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招标等有关事宜;3、审定标底并监督议标、开标、评标和定标。调解和仲裁招标投标活动中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的纠纷。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4、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5、审查国外、港、澳、台地区及外地来昆参加投标的建筑安装、装饰装潢等企业的资格;6、会同招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及未中标通知书;7、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执行情况。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和表彰先进。(二)县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公室的职责:1、贯彻执行昆明市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办法;2、负责辖区内县属及以下的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以下,规模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工程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向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3、审查辖区内符合规定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单位资格,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定标底,监督议标、开标、评标、定标。
会同招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执行情况;4、调解和仲裁招标投标活动中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的纠纷;5、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对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1、按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2、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3、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法人、或是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2、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4、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但不得对单项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招标。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有证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2、建设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3、建设用地已批准,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能适应施工需要(三通一平也可列入招标范围)。4、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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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