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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7 22:07:33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防火抗灾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和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第五条 城市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这些项目的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第三章 工程设计消防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工程消防设计负责。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一)大中型工厂、仓库,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品储配设施,高层工业建筑;(二)地下工程、隧道工程和人防工程;(三)高层民用建筑;(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机场、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五)电力、邮电通信和能源工程;(六)重要的科研基地和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一)工程总平面设计图及设计说明;(二)建筑单体设计的有关内容;(三)消防给水系统和电气防火设计;(四)通风空调、采暖、防排烟系统设计;(五)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六)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七)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八)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所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需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消防设计进行考察论证。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后提出修改意见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修改。第四章 工程建设施工消防管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选用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

需选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其所选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对消防工程进行保修。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验收。对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专项验收。

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文件:(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消防产品及建筑防火材料的检测报告;(三)消防设施的各种调试记录;(四)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隐蔽验收记录;(五)工程竣工图;(六)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防火设计第五条 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编制消防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应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防火设计图纸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对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工程等,设计单位应作专门的防火设计说明,并将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资料编制成防火设计专卷。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我国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境外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的内容包括:建筑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等。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核。一般工程20日内、编制防火设计专卷的工程30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施工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应及时与设计单位协商,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使用经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山东省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或超等级施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或送法定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将产品就地封存,并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竣工验收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工程竣工专项验收。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验收前必须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予验收。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技术档案,对消防设施实行半年无偿保修。第二十条 防火设计、施工应作为建筑工程评优评奖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一)防火设计未经审批擅自交付施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防火设计进行建设和施工的;(三)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消防产品价款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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