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局现在更名为什么局
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建工名称演变过程如下:上海建工的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局。
1988年,上海市建筑工程局更名为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1994年1月,经上海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在对原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改制的基础上,建工集团成立。1998年6月,建工集团作为独家发起人,对其原下属的总承包分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以及7家土建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重组,成立了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建工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上海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变更为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建设工程报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址;(三)投资规模;(四)资金来源;(五)当年投资额;(六)工程规模;(七)开工、竣工日期;(八)发包方式;(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一)政府投资的;(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 (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第七条 (现场调查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 (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第九条 (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第十条 (施工铭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第十一条 (围档设置)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一)建设工程勘察、设施、施工单位;(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一)初步设施方案已获批准;(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