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指导性计价依据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三章 工程造价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七条 招标人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第九条 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三)编制招标文件;(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十)签订合同;(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一条 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三章 投标第十二条 投标人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第十五条 投标书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 投标书的变更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第十七条 分包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勘察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及其他工程勘察、设计丙级资质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
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第十三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监理范围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刊误文件的名称
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刊误文件的名称是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文件是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讨论后颁发的文件,文件中详细介绍了建设工程中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费用,一共有三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