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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正)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7 00:51:53
核心提示: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五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并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分阶段编制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公开。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五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

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5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

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一)政府投资的;(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第二章 招标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筑许可证;(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

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招标组织者;(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三)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第十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在收件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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