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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7 00:01:30
核心提示: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税费和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计价依据;(二)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三)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定额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四)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执业情况的考核等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一) 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三) 工程定额(包括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其他费用定额、计算规则等);(四) 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五) 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信息;(六)设计施工图等工程资料;(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发布:(一)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二)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等的编制和调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四)执行国家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补充定额,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第九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国家规范和本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在推广使用前,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三章 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核准;(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工程设计图、工程计价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办法编制;(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

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相关造价信息编制确定;(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依据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结合本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平均报价的,应有合理性说明。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

青海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

第三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审查结论判定后,应当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技术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机构公章。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二)审查合格但需修改补充反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表,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修改补充意见或修改承诺后,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再逐一核对,直接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三)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不得以审查意见表代替),并将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退还建设单位、说明不合格原因,要求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审; (四)同一施工图设计文件连续三次审查均未通过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还建设单位,要求重新报审,审查费用重新计算。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结论存在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审查意见表或审查意见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复查、论证并作出复查结论。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复查结论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审。 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

复查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单位先行支付,最终由复查确定的责任单位承担;若复查后确认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结论无误,则由提出复查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且依据充分、修改内容涉及重大变更的,必须遵循“先审查、后施工”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变更内容实施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重大变更是指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和内容、主要使用功能、工程建设标准(含强制性建设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建筑面积、高度、外观效果、主要构造措施做法,结构体系及柱网尺寸、基础或结构选型、结构受力或抗震构件,水、暖、电系统形式及主要设备选型等的变更和调整,以及因设计调整变更引起的必要的补充勘察工作。 重大变更涉及工程项目前期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审批内容的(如立项、规划、人防、初步设计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重新报审;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审批通过后,施工图审查机构方可开展施工图审查。

其他一般性变更修改(如钢筋代换等)按照工程变更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进行施工图变更审查。 施工图重大变更审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时报送审查备案。 第三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到施工图重大变更审查申请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派人赴施工现场验证。

工程未实际开工的、或工程已开工但变更部分还未实施且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方可受理变更审查申请。 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并在合格书上注明有关修改变更事项,不得调整或替换原审查合格书。修改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审查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审查工作制度,明确审查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并做好工程项目纸质资料存档工作(纸质资料包括项目前期批准文件、审查意见表、修改答复意见或修改承诺书、审查意见告知书、审查合格书、重大变更设计图纸及审查意见等资料,资料保存年限至少五年)。

第三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并作退件处理: (一)勘察文件土工试验资料非原件、未加盖计量认证章及签字不全的;勘察文件编制与土工试验不是同一家单位时无试验委托协议或合同的; (二)勘察、设计人员不满足相关规定的,签字盖章不齐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加盖出图章、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章,执业注册人员未加盖执业注册专用章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执行政府部门项目前期批准文件有关要求、或与项目前期批准文件出入较大的,或存在漏项、缺项等情况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明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提出重大变更依据不全的; (六)勘察、设计单位在限制承揽业务行政处罚期内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上报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勘察、设计单位涉嫌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等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揽业务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签字、盖章涉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审查过程中工程项目因违反强条过多、答复不及时等而随意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套图出图的; (四)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答复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审查、修改答复及备案时限管理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审查时间台账管理制度,提高审查效率。

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一审时限有延误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答复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审完成、审查不合格或审查合格但需修改补充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向施工图审查机构书面说明并经其同意,修改答复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无正当理由且超过30个工作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可终止审查,按审查不合格作退件处理。 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办理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自动废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单位及个人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七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施工图审查机构上报的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报表后,应当对有关问题进行检查核实,并定期公布通报施工图审查情况。

第四十八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检查。一般每年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抽查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考核组,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机构条件、审查行为管理和审查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考核。 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和审查行为管理的考核,采用现场检查方式并结合日常审查备案、审查数据记录等进行。

施工图审查质量考核,采用随机抽取检查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现场即时一次性报送相关资料、考核组集中进行检查的方式并综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进行。 第五十条被考核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按照规定提供考核期内的工作总结、审查项目汇总表、抽检项目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专家审查意见及有关资料,并且确保文件资料真实有效。 第五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具体考核事项按照《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综合考核评价标准(试行)》执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越审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审查人员,审查人员欠缺超过一年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盖章、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的; (七)经审查通过、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严重质量或安全隐患的; (八)承揽并审查与本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揽审查业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施工图审查机构名录。 考核基本合格和限期整改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作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象,对其加强随机抽查检查。

第五十四条审查人员未经审查即出具审查意见、或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取消审查人员资格,终身不得担任审查人员;已实行执业注册资格的专业的审查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审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审查人员资格,移出勘察设计审查专家库。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7年 1月 10日起 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9日。 附: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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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刚,注册资本13,800万(元),目前处于开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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