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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6 23:52:51
核心提示: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第七条 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

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第十八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第十九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第四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第九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纳入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具有综合监理资质和房屋建筑监理资质的单位纳入名录管理。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爆破监理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重新备案。

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七条 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

禁止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禁止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保证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第八条 施工中的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实施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第九条 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应当安全、合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等应当分类、分规格整齐有序存放,并设置标牌。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应当分离,保证安全。城区施工现场的道路、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应当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并加强日常维护。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合理,搭建不得超过二层,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二)宿舍单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宿舍内应当配置餐具柜,生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禁止设置通铺、地铺。禁止安排人员在未竣工建筑物内住宿;(三)食堂设置符合食品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四)厕所进行封闭,具备冲刷和清运条件,并及时消毒和清理,防止蚊蝇孳生,保障正常使用;(五)具备卫生急救、饮水、洗浴、学习、娱乐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建立巡查制度和验收、巡查档案。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熔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按照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

城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刷,防止污染城市道路。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有保证饮水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措施。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卫生防病设施和器具。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措施,设置灭鼠、灭蚊蝇等器具,及时喷洒和投放药物。施工现场发现有食品、职业病中毒或传染病患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的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给水、排水、通讯、照明、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设施和其他室外设施、绿化等全部建设内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建设时所设的全部临时设施。第五条 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报送竣工报告,提请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市规划局应会同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公安交通、消防、通讯、供电、防洪、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人民防空、航空、测量、军事等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工程所在区的规划管理处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第六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市规划局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改建,完工后,重新申报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七条 建筑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民入户或营业登记等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第八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可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局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秉公执法、简化手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管理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新建、扩建、修缮(包括内装修改造)等工程项目。

驻在本市和外地来青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五条 城建、公用事业、邮电等部门应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对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严重欠缺和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要落实责任,逐步改造。第六条 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和调整规划布局时应执行有关防火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货场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在选址时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设计单位应建立各专业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列专章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是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防火要求。第九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确定专人为防火负责人。

防火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工程设计人员进行建筑防火设计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审核、签发防火设计方案。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变动应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十条 委托港、澳地区及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我国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或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防火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应由设计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的经费计划时,应包括落实防火设计和购置消防器材装备的经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随意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将变更图纸送原核准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的防火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由港、澳地区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将防火安全责任制列入承包合同中,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时,应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器材装备。引进港、澳地区或国外生产的消防器材装备时,须先将有关资料送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派人参加。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整改。

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设计人员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以及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

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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