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就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质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社会监督。第二章 施工及相关单位责任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四)根据施工生产和季节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七)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八)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九)必须使用合格的机具、设备,已报废的或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具设备及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十)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优先满足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资金。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设计文件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要求;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负责,并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所处条件及不同施工阶段的安全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及建筑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各类标准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在开工前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会签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执行下列安全制度: (一)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制度。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交底人、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资料上签字; (二)安全教育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三)安全检查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安全生产管理建档制度。
对安全技术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并按规定报本单位技术部门等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包括悬、挑、挂等特种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起重、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 (五)安全防护设施的架设; (六)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七)模板工程; (八)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九)其他危险作业。 前款所列危险作业项目在安装后、使用前应实施严格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采集、测算、汇总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按照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发布。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工程结算和决算;(四)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工程造价人员专业配套的具有编制能力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报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不得上调或者下浮。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备案部门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纠正。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一)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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