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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3 06:55:57
核心提示: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

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2018年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石家庄市绿色低碳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的排放、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制度保障、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低碳发展,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绿色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绿色低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绿色低碳发展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绿色低碳方面的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绿色低碳发展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行动方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煤炭消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设立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部县(区)、东部平原县(市)和西部山区县经济区域特色分类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绿色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对纳入交易范围的单位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参与碳排放权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第三章能源管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标识。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超标煤炭。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煤炭。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鼓励用能单位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支持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优先支持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发电并网。 第四章低碳发展与转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领域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治理等环节降低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对不达标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装备产业化和节能环保产品生产规模化。

支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业,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变,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加强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种植、养殖和加工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修复;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超出生态环境承载力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搬迁改造。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应当优化城镇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提高城市化率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燃煤发电、钢铁、建材、化工等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脱硫、脱硝和除尘环保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运行。

第二十八条加强农村污染治理,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

绿色建筑新要求和规定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 2022 年 9 月 28 日通过,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水、电、燃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五)室内的温度、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一)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新增的外墙保温层面积,不计入建筑容 积率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二)装配式建筑外墙预制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不计入容积率;(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制定;(五)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 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零碳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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