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第十一条 发改、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统计、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以及绿色建筑的规模化推进等方面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应当依法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依法对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节能评估、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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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浙江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7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宁波山然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