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对建筑节能做出了规定,要求建筑物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2000年建设部发布了第76号部长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的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7条明确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2、《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1996) 该大纲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制订,指出:“到2000年,建筑能耗(包括采暖、空调、降温、家用电器、照明、炊事、热水供应等使用的能源)将增加到1.79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源消耗量的13.6%”。
强调:要重视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积极推广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改革传统外墙和屋面,发展节能型墙体和屋面;大力推广节能型门窗及热反射保温隔热材料,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及采光照明系统;在建筑住宅供热管网设计中,以按户收费原则进行合理设计;加强建筑节能科技攻关,组织节能建筑和节能住宅小区示范点;积极开展对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等。
3、《建筑节能“九五”计划与2010年规划》(1995) 由国家建设部提出,规定:“到2000年要求执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节能标准,节能率达到50%。对于夏热冬冷地区的建筑节能规划目标是:到2000年也要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年,重点城镇开始成片进行建筑热环境及节能改造;2010年起,各城镇开始成片进行热环境及节能改造”。在建筑热工气候分区上,重庆属于夏热冬冷地区。4、《中国建筑技术政策》(1996) 本技术政策在建筑节能方面强调以下几点: (1)在建筑节能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要扭转片面强调降低造价、忽视使用功能和污染环境、浪费能源的倾向。 (2)节能建筑要因地制宜地选择朝向,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和窗面类型,推广保温隔热性能好的围护结构。要积极开展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3)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合理确定供热(冷)指数。 (4)加强建筑节能的标准化工作,加速制定各项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对节能标准的实施和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5)加强节能建筑科技攻关,研究开发节能保温门窗技术,墙体外保温成套技术,屋面高效防水隔热技术,墙体内保温、墙面开裂及热桥处理技术,用户可自行调节和计量的采暖技术与蓄冰空调技术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 该条例在税目率表中对如下产品实行零税率:粘土空心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屋面材料、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以及北方节能住宅(即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住宅)等。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