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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修改)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22:23:34
核心提示: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筑节能是怎样规定的建筑节能算是一个分部工程吗需要做哪些资料

建筑节能,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不是分部工程,土建设计时候就包含在内,是建筑设计的一部分。

需需要分清楚该项目所在的气候分区,然后才根据各区要求做节能设计。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三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统计部门以及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引进使用国内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方法。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怎么办

一、在长春市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节能设计报告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2.一般情况需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

)3.一般情况需提供:海绵城市设计说明专篇(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无。

)4.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水暖、电气专业设计说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5.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节能所涉图纸(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6.一般情况需提供:立项文件复印件(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纸质、电子版。)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部分废止《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二、修改部分(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

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无偿服务。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4.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5.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对《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4.将第二十八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6.将第四十一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健康、住建、交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7.将第四十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三)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2.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7.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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