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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23:03:23
核心提示: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所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五)删除第五十一条。二、对《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四、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十五条。(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属于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四)删除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五、对《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删除第十一条。

六、对《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二)将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四)将第七条中“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广播电视”。(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前组织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承担工作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逐步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十)将第四十五第二款中“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中“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民政”。七、废止《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二、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或者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对《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六条。四、对《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高危体育项目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为准。”五、对《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六、对《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七、对《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七条。(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后,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八、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工程名称;(二)建设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来源;(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综合评估法和无标底招标制度。”(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七)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九、对《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

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是2014-12-31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五洲国际皮草城写字间A座1301室(租期至2019年11月15日)。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220102309922345Y,企业法人章亚光,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外墙装饰保温工程、室内外装修设计工程,建筑材料、建筑节能类相关产品批发零售(以上经营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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