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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21:53:37
核心提示: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式。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四条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材料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第七条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限制生产粘土多孔砖(空心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砖瓦窑业逐步实施关闭:(一)小土窑、小立窑和18门(含18门)以下简易轮窑;(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粘土砖企业;(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江河湖渠边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四)国道、省道、铁路、机场和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砖瓦企业;(五)没有土源、占用耕地的砖瓦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向上述粘土砖生产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以外的粘土砖企业,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取土范围内安排生产。第十条 各类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砌体结构的建筑限制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其他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其他不得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脱硫石膏、农作物桔杆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生产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自保温混凝土砖及复合砌块;(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预制夹芯保温墙板、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墙板;(三)烧结保温砖和保温砌块;(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发展上述新型墙体材料的,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或补贴。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满足建筑物使用的技术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执行企业标准且在本市使用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墙体材料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使用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认定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罚则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扩建、改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生产线,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积、取土范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

一、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用地单位或者土地储备部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出让合同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九)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部门名称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十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此外,根据我市行政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将法规其他条文中涉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二、对《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七)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用水”“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此外,根据我市行政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将法规其他条文中涉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

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

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三)对《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第191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收、”。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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