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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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一、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删去第四十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一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五产品执行标准;六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上网公布。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第十一条 推进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鼓励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预拌砂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