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县、镇(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降低能源消耗(以下简称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强制性标准。建筑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采暖设备和供热系统的建设、改造、使用、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源消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履行民用建筑供热节能义务。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选择和热力网结构,合理确定城镇民用建筑的供热方式、规模。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节能标准,其中居住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节能标准。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供热热网、换热站和热用户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并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第七条 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应当以换热站的供热区域为单位,同步进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供热管网输送系统节能改造,监督供热企业对供热热网、换热站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改造,控制供热网络的供、回水温度、流量、运行时间等,适应用热负荷变化,实现供热系统节能。
第八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方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分项建设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供热管线、供热量、供热方式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二)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三)双方对民用建筑供热节能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采购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的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供热节能设施。
建设方、改造方可以委托供热企业采购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质量责任等事项。第十条 民用建筑供热二次管网的建设或者节能改造,应当由所在供热区域的供热企业制定供热方案,提出设计、施工条件,以及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选型要求。供热二次管网建设或者节能改造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所需供热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应当执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对延长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作出要求和承诺。
第十一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供热方案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施工图,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供热与用热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取样送检;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未取样送检,以及未取得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有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查范围。建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工程及二次管网进行验收,单独填写验收记录。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将其接入供热管网。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经济、房产、科技、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低能耗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材料,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节能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八条 通过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供、用热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在用户热入口处安装热计量装置,依法建立健全能耗统计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推行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及标识制度。第三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工程验收规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外保温技术;(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产品)及设备;(五)建筑照明、遮阳节能技术与产品;(六)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限制、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应真实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依法对其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降低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节能75%的标准是什么
75%节能标准就是一个采暖季耗标准煤6.25公斤以下。1、原来我国建筑节能是以1980-1981的建筑能耗为基础,按每步在上一阶段的基础上提高能效30%为一个阶段。
因此通常据说的第一步节能是在1980-1981的基础上节约30%,通称为节能30%的标准。
2、第二步节能是在第一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30%+70%×30%=51%,简称为节能50%的标准。3、第三步节能是在第二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50%+50%×30%=65%,简称为节能65%的标准。4、目前我国住宅和公共建筑普遍执行的是节能65%的标准。北京、天津、新疆等地区在居住建筑方面已经开始执行节能75%的标准。
这就是我们经常听说的“三步节能”“四步节能”。扩展资料:建筑节能包括那些方面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内容。第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安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安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国家规定新疆新疆冬季供暖温度
国家规定新疆的供暖温度除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具有特殊温度要求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度以内。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第二十条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应当转变用热观念,以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为前提,居住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二度以内;除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具有特殊温度要求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供热温度应当控制在摄氏二十度以内。
扩展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第十八条 采用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价方式确定供热费的,基本热价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用热面积百分之三十计取,计量热价应当按照不低于用热计量的百分之七十计取。
以楼栋或者热力站热量表为结算点收取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技术标准进行户间用热分摊,并公示分摊依据、方法和结果。热用户向供热企业申报暂停供热期间,以户用热量表直接作为结算点的,不进行户间用热分摊,但仍应当按照供热收费标准缴纳基本热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后取得节能建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收取热费。尚未制定供热计量收费标准,或者供热企业不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照原供热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热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