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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20:28:43
核心提示: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贵州当地有没有 地方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标准过高,不适合贵州的实际气候情况,造成节能建材的无益耗费。”在此次召开的省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民进贵州省委在提案中提出,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

提案提到,我省建筑节能设计、保温材料和施工工艺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加之人们对节能重要性认识不足,政策法规相对滞后,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在全省各地、州、县发展还很不平衡,距离我省制定的实现推广节能建筑的标准,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特别是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目前没有贵州省的标准,而是执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把《贵州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温和、夏热冬暖、夏凉冬冷等全部划在我国公共建筑夏热东冷地区,如南京、南昌、重庆、武汉等我们过的几大“火炉城市”,“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实际的”。检测资质和能力有限、建筑节能材料品种单一、建设单位有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等问题,也制约着我省节能建筑的发展。该提案建议各级政府提高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程度,根据贵州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对我省各地居住建筑节能设计酌情调整,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另外,民进贵州省委还建议加大我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力度,以各级政府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试点进行推广。

《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没有出台,就不知道了,可以问一下当地部门。

贵州公共建筑的空调负荷指标和能耗限额标准。最好标注出处,谢谢。

贵州,2015版标准后后,与2005版相比,由于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改善,供暖空调设备和照明设备能效的提高,全年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照明的总能耗减少约20~23%。其中从北方至南方,围护结构分担节能率约6%—4%:空调供暖系统分担节能率约7%~10%;照明设备分担节能率约7% -9%。

另外还有 热回收、全新风供冷、冷却塔供冷、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措施所产生的节能效果。

黔建办[2012]162号文件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黔建节能通[2008]267号)各市(州、地)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节能的管理,确保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落到实处,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以及《贵州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精神,现将我省实施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省按建筑节能设计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2008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没有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须补齐验收手续)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进行,包括节能工程的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和分部工程验收。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作为第十个分部,表格编号方法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应用讲座(验收表格)》。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见附件二,要对照GB50411-2007有关条文检测记录,做到真实齐全。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质量检查员、施工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建筑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等。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及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节能工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责令责任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节能办)对所辖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四、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各级墙革节能办提交《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认定表》(附件三)及相关资料。各级墙革节能办对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在七个工作日内颁发《贵州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建设单位取得该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且拒不改正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六、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情况统计汇总上报省建设厅。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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