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节能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向本辖区内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能源计量数据的采集、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工作的需要,适时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能。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节能工作的需要,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能耗定额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统计、检测,依法淘汰高耗能的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国家规定淘汰高耗能落后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调控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能源统计调查,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减少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技术应用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和知识普及。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明确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第九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等内容。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等有关指标,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设计项目方案和施工图,并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噪声污染、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专项查验,并提出查验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建筑节能备案需准备些什么资料
需要产品标准1份等材料。以福建省为例,申报材料要求《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项目申请表》1份,电子文档1份,附件材料一式1份、产品标准1份、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份、代理企业的代理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产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原件各1份;建设单位使用证明和主要工程应用清单(含工程名称、使用面积、时间和效果等)原件1份。
扩展资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要求规定:1、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范围包括:墙体自保温材料、墙体保温隔热材料及其辅料;屋面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玻璃幕墙;太阳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等可再生能源设备。2、建筑空调、照明设备及其系统节能、节电产品; 建筑遮阳产品;建筑用水器具、管材和配套管件;其他新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3、外省生产企业在福建省必须设立分公司或有代理企业,由福建省的分公司或代理企业提出申报。建设单位使用证明非建设方的法人单位出具。
求助,福建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T13-198-2014
2012版本的,不太好找的,要不就去网上看看有没有购买吧~~ 如果还是没有找到,可以去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的网站看看,我给你截取一部分资源,可以借鉴下: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民用建筑绿色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