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一)财政拨款;(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我国政府对房建筑节能采取啦哪些政策
我国历年来发布的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文件时间政策时间发布机构主要内容1986年《北方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正式启动国内的建筑节能战略1986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要求新建居住建筑,在1980年当地通用设计能耗水平基础上节能30%1995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修订版建设部将第二阶段的建筑节能指标提高到50%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人大常委会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首次给节能赋予法律地位2000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明确了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对违反建筑节能要求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2001年《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对夏热冬冷地区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已经向中部地区推进2005年《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强制执行建筑节能50%的标准,北京、天津、大连、青岛、上海、深圳六个发达地区率先试点节能65%标准;2020年全国所有城市强制执行节能65%标准2006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订版建设部大力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新技术和产品、施工工艺、管理技术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指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2006年《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发改委提出单位GDP能耗下降20%的节能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对新建建筑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节能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2007年《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明确实施节能建筑的重点是地级以上城市,政府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2万m2以上)将率先进行节能改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版人大常委会调整范围扩大,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共机构等工业之外,强调建筑节能是民用建筑工程的必须内容;法律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2008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明确政府应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008年《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公布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产品,涉及新型墙体建筑隔热保温材料2009年《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文)住建部、公安部对保温材料的防火性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 级,且不应低于B2 级2011年《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65号文)公安部强制要求民用建筑的外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材料201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提出单位GDP能耗在2010年的基础上下降16%的节能目标,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4亿m2以上,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m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6000万m22011年《“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住建部到“十二五”末,建筑节能将形成1.16亿吨标准煤节能能力。
城镇新建建筑执行不低于65%的节能标准,鼓励北京等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节能75%的节能标准,完成4亿m2的既有建筑改造任务,开始实施农村建筑的节能改造试点。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筑。
第三条 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二)整体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要求;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发布绿色建筑造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科技创新、人居环境、城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评价指标,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年度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二章 立项、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投入和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规划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根据用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共同制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作为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对方案设计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方案设计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通过方案设计核查,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送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