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 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等信息,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制定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后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资料纳入工程技术档案。
鼓励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能耗。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未经进场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意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依法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本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负担。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二)将民用建筑节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正常开展,定期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四)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以及评价标识工作;(五)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六)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采暖制冷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等实际,研究发展绿色建筑的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本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鼓励其他建筑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暖制冷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且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且张贴能效测评标识。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且向社会公布。
贵州公共建筑的空调负荷指标和能耗限额标准。最好标注出处,谢谢。
贵州,2015版标准后后,与2005版相比,由于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改善,供暖空调设备和照明设备能效的提高,全年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照明的总能耗减少约20~23%。其中从北方至南方,围护结构分担节能率约6%—4%:空调供暖系统分担节能率约7%~10%;照明设备分担节能率约7% -9%。
另外还有 热回收、全新风供冷、冷却塔供冷、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措施所产生的节能效果。
贵州当地有没有 地方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标准过高,不适合贵州的实际气候情况,造成节能建材的无益耗费。”在此次召开的省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民进贵州省委在提案中提出,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
提案提到,我省建筑节能设计、保温材料和施工工艺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加之人们对节能重要性认识不足,政策法规相对滞后,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在全省各地、州、县发展还很不平衡,距离我省制定的实现推广节能建筑的标准,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特别是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目前没有贵州省的标准,而是执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把《贵州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温和、夏热冬暖、夏凉冬冷等全部划在我国公共建筑夏热东冷地区,如南京、南昌、重庆、武汉等我们过的几大“火炉城市”,“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不实际的”。检测资质和能力有限、建筑节能材料品种单一、建设单位有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等问题,也制约着我省节能建筑的发展。该提案建议各级政府提高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视程度,根据贵州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对我省各地居住建筑节能设计酌情调整,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出台《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于《贵州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检测实施细则》。另外,民进贵州省委还建议加大我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力度,以各级政府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试点进行推广。
《贵州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没有出台,就不知道了,可以问一下当地部门。
公共建筑节能标准有新规范吗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3.2.1 建筑每个朝向窗(包括透明幕墙)墙比不应大于70%。 当不能满足本条规定时,必须按本标准第3.5节的规定进行权衡判断。
3.2.2 屋顶透明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建筑屋顶总面积的20%;中庭的透明部分面积不应超过中庭面积的80%。
其透明部分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应符合表3.3.1-1、表3.3.1-2的规定。 当不能满足本条规定时,必须按本标准第3.5节的规定进行权衡判断。 3.3.1 各类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应符合表3.3.1-1、表3.3.1-2的规定。 表3.3.1-1 甲类建筑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和夏季综合遮阳系数限值(注) 表3.3.1-2 乙类建筑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和夏季综合遮阳系数限值(注) 注: 1 普通结构(材料):混凝土剪力墙、砌体、混凝土框架。
轻质结构(材料):轻钢结构、木结构及面 密度小于200kg/m结构; 2 透明玻璃幕墙夏季综合遮阳系数SCw=玻璃遮阳系数SC×外遮阳系数SD×其它遮阳的遮阳系数;外窗夏 季综合遮阳系数SCw=外窗遮阳系数SW×外遮阳系数SD×其它遮阳的遮阳系数;SW=玻璃遮阳系数SC×窗框系数; 3 设有卷帘活动外遮阳的外窗,其外窗传热系数的修正系数为0.90;设有中空百叶玻璃或百叶窗活动外 遮阳的外窗,其外窗传热系数的修正系数为0.95; 4 外遮阳的遮阳系数按附录D确定,其它遮阳系数按《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热工计算规程》JGJ/T151计算, 窗框系数:塑料、木为0.70,断热铝、铝木、铝塑为0.75,铝合金为0.80; 5 外墙的传热系数为包括结构性热桥在内的按面积计权的平均传热系数Km,计算方法见附录A; 6 窗户传热系数计算见附录C。 2 3.3.2当底层入口大堂确因需要采用非中空玻璃幕墙时,非中空玻璃的面积不应超过同一朝向透明面积(门窗和玻璃幕墙)的15%,且应按同一朝向透明面积加权计算(含非中空玻璃)平均传热系数,并应符合第3.3.1条的规定。 当传热系数不能满足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按本标准第3.5节的规定进行权衡判断。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