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及节能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及时掌握用能情况。
第十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信息,并向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全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使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的节能措施外,公共机构还可以采取分区域分时供电及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等措施,加强用能管理。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四)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经济、房产、科技、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低能耗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县、镇(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降低能源消耗(以下简称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强制性标准。建筑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采暖设备和供热系统的建设、改造、使用、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源消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履行民用建筑供热节能义务。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选择和热力网结构,合理确定城镇民用建筑的供热方式、规模。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节能标准,其中居住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节能标准。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供热热网、换热站和热用户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并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第七条 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应当以换热站的供热区域为单位,同步进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供热管网输送系统节能改造,监督供热企业对供热热网、换热站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改造,控制供热网络的供、回水温度、流量、运行时间等,适应用热负荷变化,实现供热系统节能。
第八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方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分项建设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供热管线、供热量、供热方式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二)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三)双方对民用建筑供热节能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采购未取得产品合格证的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供热节能设施。
建设方、改造方可以委托供热企业采购供热管线、供热与用热的温度调控、计量装置,明确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质量责任等事项。第十条 民用建筑供热二次管网的建设或者节能改造,应当由所在供热区域的供热企业制定供热方案,提出设计、施工条件,以及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的选型要求。供热二次管网建设或者节能改造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所需供热管材、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应当执行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对延长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作出要求和承诺。
第十一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供热方案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施工图,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供热与用热设备和温度调控、计量装置等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取样送检;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未取样送检,以及未取得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有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查范围。建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工程及二次管网进行验收,单独填写验收记录。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将其接入供热管网。
新疆建筑节能软件用的是什么
清华斯维尔节能设计软件TH-BECS2006(以下简称BECS)是一套运行在AutoCAD平台上的建筑节能设计软件,用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节能审查和能耗评估。利用BECS可以轻松的完成广西全境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节能设计。
建筑工程节能75%的标准是什么
75%节能标准就是一个采暖季耗标准煤6.25公斤以下。1、原来我国建筑节能是以1980-1981的建筑能耗为基础,按每步在上一阶段的基础上提高能效30%为一个阶段。
因此通常据说的第一步节能是在1980-1981的基础上节约30%,通称为节能30%的标准。
2、第二步节能是在第一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30%+70%×30%=51%,简称为节能50%的标准。3、第三步节能是在第二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50%+50%×30%=65%,简称为节能65%的标准。4、目前我国住宅和公共建筑普遍执行的是节能65%的标准。北京、天津、新疆等地区在居住建筑方面已经开始执行节能75%的标准。
这就是我们经常听说的“三步节能”“四步节能”。扩展资料:建筑节能包括那些方面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