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
在居住建筑平改坡改造中,可结合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涉及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在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相应的图审结论。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怎么写
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评估报告一、工程概况:XXXXXXXX2#楼工程位于XXXXXXXX。本工程为: 4层,钢筋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均为4748.54㎡,建筑高度为17.30m,抗震设防烈度6度,结构使用年限为50年。
本工程建设单位:XXX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XXXX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XXXX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XXXX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节能设计指标为:1、应建设单位要求,外墙修改为190mm厚多孔煤矸石烧结自保温砖,平均传热系数规定指标[W/(m2.K)]=1.50,设计指标:=1.43,平均热惰性指标D=3.0。(见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查报告-20091026)2、建筑屋面采用最薄处80mm厚YT泡沫加气混凝土找坡、保温,平均导热系数[W/(m2.K)]=0.8682,平均热惰性指标D=2.5458;3、建筑外门窗采用塑钢门窗,绿色普通透明玻璃(见建筑专业图纸更改意见书-Q0801),外窗传热系数[W/(m2.K)]=4.5,窗遮阳系数SC≤0.8,窗墙面积比: 东向0.09;南向0.329;西向0.09;北向0.28;平均窗墙面积比Cm=0.23;可开启面积均为50%,空气渗透性不低于4级。本建筑节能工程于2010年2月20日开始施工,2010年9月15日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
二、施工合同履行、设计文件执行情况: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规范、设计文件和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和检验评定标准要求。三、监理机构主要监理人员:职 务姓 名职 务姓 名总监理工程师XXX水电监理工程师XXX土建监理工程师XXX见 证 员XXX土建监理工程师XXX安 全 员XXX四、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施工:1、《工程建设强制性施工规范条文》2、业主提供施工图、图审意见和变更文件3、居住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J13-83-20064、屋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五、质控资料核查情况:1、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已通过施工质量验收合格。
手续完整、有效。2、外墙保温采用XXXX建筑材料厂生产的190mm厚多孔煤矸石烧结自保温砖,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共2份。复检报告1份,复检报告编号:XXX建检 设备/传热系数/(2009)第6号,检验结果基本满足规定和设计指标。
3、屋面保温采用最薄处80厚YT泡沫加气混凝土保温,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各1份。复检报告1份,复检报告编号:XX建检建材 建筑节能材料 (2010) 第20号,检验结果合格。4、塑钢门窗制采用海螺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80系列白色型材,玻璃采用XXXX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5mm厚浮法低辐射普通绿色玻璃,具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共3份.三性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XX建检 设备/传热系数/(2010)第150号,检验结果合格。
5、配电与照明工程的电线电缆采用XX太平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具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共2份. 电缆绝缘厚度、外径、导体电阻、电压试验、不延燃检测,复检报告1份,报告编号:XX建检 设备/电缆/(2010)第124号,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6、检验批隐蔽验收记录共10份,施工记录2份,设计变更及洽商记录2份。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第八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第十五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制度,对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对用能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建筑能耗监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