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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16:13:28
核心提示: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五)绿色建筑发展;(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统计、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以及绿色建筑的规模化推进等方面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可以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依法对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节能评估、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房屋节能改造方案有哪些有网友清楚吗

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端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在推进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防止借改造之名盲目大拆大建,《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

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切实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严禁大拆大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安置补偿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

为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取。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各地在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际安置补偿办法。

我国政府对房建筑节能采取啦哪些政策

我国历年来发布的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文件时间政策时间发布机构主要内容1986年《北方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正式启动国内的建筑节能战略1986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要求新建居住建筑,在1980年当地通用设计能耗水平基础上节能30%1995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修订版建设部将第二阶段的建筑节能指标提高到50%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人大常委会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首次给节能赋予法律地位2000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明确了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对违反建筑节能要求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2001年《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对夏热冬冷地区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已经向中部地区推进2005年《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强制执行建筑节能50%的标准,北京、天津、大连、青岛、上海、深圳六个发达地区率先试点节能65%标准;2020年全国所有城市强制执行节能65%标准2006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订版建设部大力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新技术和产品、施工工艺、管理技术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指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2006年《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发改委提出单位GDP能耗下降20%的节能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对新建建筑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节能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2007年《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明确实施节能建筑的重点是地级以上城市,政府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2万m2以上)将率先进行节能改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版人大常委会调整范围扩大,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共机构等工业之外,强调建筑节能是民用建筑工程的必须内容;法律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2008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明确政府应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008年《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公布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产品,涉及新型墙体建筑隔热保温材料2009年《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文)住建部、公安部对保温材料的防火性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 级,且不应低于B2 级2011年《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65号文)公安部强制要求民用建筑的外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材料201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提出单位GDP能耗在2010年的基础上下降16%的节能目标,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4亿m2以上,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m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6000万m22011年《“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住建部到“十二五”末,建筑节能将形成1.16亿吨标准煤节能能力。

城镇新建建筑执行不低于65%的节能标准,鼓励北京等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节能75%的节能标准,完成4亿m2的既有建筑改造任务,开始实施农村建筑的节能改造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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