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屋、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旧城改造项目;(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2)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 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的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如何做好建筑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屋是人们居住生活和生产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随着我国建筑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建筑材料也在陆续的应用之中。
人们对于房屋建筑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本文就是在此基础地上对于房屋建筑技术中的保温节能等技术的监管做了简单地介绍,对于其新技术的应用也做出了浅要的分析。并且,提出了相关技术问题的见解。
哪个部门负责国家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定于今年12月组织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节能减排意识,增强对抓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督促各地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 (三)总结各地在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的工作任务,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及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等几方面内容。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 2、2006年以来完成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3、《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贯彻实施情况,必要时,抽查2007年10月1日后完成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4、对2005、2006两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体制改革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供热体制改革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情况。 2、供热收费制度改革,实行“暗补”变“明补”的进展情况及最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3、2006年以来新建建筑按热计量收费标准安装热计量装置以及实行按使用热量收费工作的进展情况。
抽查今年新建已供热的住宅房屋。 4、政府机关办公楼和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进展情况。
6、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情况。 7、供热“两部制”热价制定和执行情况。 8、2006、2007年采暖供热基本情况、供热设施安全情况及建立的城市供热保障体系、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检查内容 地方各级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具体措施,核实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进展情况。核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进展情况:2007年1-10月份,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情况;预计本年度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 2、项目运行情况:2007年1-10月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预计本年度将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 3、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情况。
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和使用情况;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自动监控系统安装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