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10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
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10)
一、将第三条中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三、将第七条中的“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作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公共机构)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下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第八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个星期五是本自治区能源紧缺体验日。
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一)依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制度;(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宣传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指导公共机构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四)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五)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降耗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七)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情况;(八)协助政府采购部门分类建立公共机构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荐目录;(九)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评选活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节能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开展节能工作,并按规定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情况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汇总、报送工作。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下列节能工作:(一)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能源管理制度、节能降耗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二)依照节能规划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三)结合本单位用能种类,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定期进行计量分析,及时纠正能源浪费现象;(四)改进、创新工作方法,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五)依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和具体改进措施;(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增强人们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七)配合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的节能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八)其他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列入建设工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目录中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过度包装的物品。
永宁县属于哪个市
永宁县隶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位于银川市区以南,地处宁夏银川平原引黄灌区中部,东临黄河、西靠贺兰山,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银川市的郊县。
春秋以前属北狄、西戎等北方游牧部落之地。
战国时期,属北狄郡辖地。1954年9月27日宁夏省建制撤销。永宁县隶属于甘肃省银川专区。1958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永宁县隶属宁夏回族自治区,1972年6月1日隶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2002年,银川市进行区划调整,设置 “三区两县”,包括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永宁县、贺兰县。扩展资料:截止2016年年底,永宁县城建成区面积11.89平方公里,人口6.75万,绿地面积430.84公顷,绿化覆盖面积457.58公顷,公园绿地面积139.20公顷,绿地率达到36.24%,绿化覆盖率达到38.48%,人均公园绿地面积20.62平方米。同时实现了污水处理理率达10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县城公共供水用水普及率100%,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40万平方米,城市容貌和人居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