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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对房建筑节能采取啦哪些政策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12:02:56
核心提示:我国政府对房建筑节能采取啦哪些政策我国历年来发布的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文件时间政策时间发布机构主要内容1986年《北方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正式启动国内的建筑节能战略1986年《民用

我国政府对房建筑节能采取啦哪些政策

我国历年来发布的建筑节能相关政策文件时间政策时间发布机构主要内容1986年《北方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正式启动国内的建筑节能战略1986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要求新建居住建筑,在1980年当地通用设计能耗水平基础上节能30%1995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修订版建设部将第二阶段的建筑节能指标提高到50%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人大常委会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首次给节能赋予法律地位2000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明确了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对违反建筑节能要求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2001年《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部对夏热冬冷地区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已经向中部地区推进2005年《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强制执行建筑节能50%的标准,北京、天津、大连、青岛、上海、深圳六个发达地区率先试点节能65%标准;2020年全国所有城市强制执行节能65%标准2006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订版建设部大力鼓励发展建筑节能新技术和产品、施工工艺、管理技术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指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2006年《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发改委提出单位GDP能耗下降20%的节能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对新建建筑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节能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2007年《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国务院明确实施节能建筑的重点是地级以上城市,政府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2万m2以上)将率先进行节能改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版人大常委会调整范围扩大,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共机构等工业之外,强调建筑节能是民用建筑工程的必须内容;法律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2008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明确政府应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008年《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公布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产品,涉及新型墙体建筑隔热保温材料2009年《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文)住建部、公安部对保温材料的防火性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 级,且不应低于B2 级2011年《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65号文)公安部强制要求民用建筑的外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材料2011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提出单位GDP能耗在2010年的基础上下降16%的节能目标,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4亿m2以上,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m2,公共建筑节能改造6000万m22011年《“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住建部到“十二五”末,建筑节能将形成1.16亿吨标准煤节能能力。

城镇新建建筑执行不低于65%的节能标准,鼓励北京等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节能75%的节能标准,完成4亿m2的既有建筑改造任务,开始实施农村建筑的节能改造试点。

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 (四)太阳能、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章制度制定和技术标准编制; (二)科学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示范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建设与节能改造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或者审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具备建筑节能专项篇章。 没有建筑节能专项篇章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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