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三)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
(四)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六)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七)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晋中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农村自建房屋包括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其他农村自建房屋。
本条例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以户为单位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六米的自建房屋。其他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坚持规划先行、安全第一、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具体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屋规划审批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工作,监督、管理其他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屋用作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及登记信息的推送和公示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建筑材料及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屋建筑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制定含有农村自建房屋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办理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及时劝阻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排查安全隐患。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八条 新建农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农村自建房屋应当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定。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用地困难需要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第十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房人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通用图集,提供网络查询、下载服务,免费供建房人选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因地制宜,编制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体现本地区乡村建筑风格和风貌特色。第十二条 承揽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承揽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项目的建筑工匠,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当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开工前办理开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宅基地批准文件;(二)选用的设计图纸;(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明复印件;(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房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理开工登记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联审联办制度,合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记录施工过程,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监理方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建设行为违反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告知建房人和施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设备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与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工作。
第二章 工程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五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七条 勘察单位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确保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等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八条 设计单位依法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及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质量等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保修期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在工程质量检验的这一方面肯定是没有捷径可走的,如果从一开始不把工程质量给管控好了,那么将来如果还是需要返工加固,那意味着在人工,材料等方面还要造成进一步的消耗,所以工程质量是企业能够立足的根本。在 北京 市,所有经营工程建设的单位都应该详细的了解一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制定本条例。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3、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6、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 招标 。 3、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5、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6、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7、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8、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9、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0、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1、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3、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4、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5、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6、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7、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 承担连带责任 。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
大同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提高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在宅基地上已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自建房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农村村民自建房屋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建立一个窗口受理、一次申请一次办结的农村自建房屋联审联办制度。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有关审批手续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活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七条 自建房人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
自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依法申请宅基地审批、申报开工登记、签订建房合同、组织竣工验收。自建房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房屋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限界范围、河道管理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选址建房。第九条 自建房人应当在自建房屋项目开工前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房屋开工登记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监督和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
自建房人建设房屋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受村民委托的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形成施工记录,对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自建房屋完工后,自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自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房屋竣工验收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的老旧住房及空置房进行安全排查,重点排查煤炭采空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早期坑道地道式人防工程等区域的自建房屋,并将排查结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和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尽快排除安全隐患。第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进行相应的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质量安全组织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环节的建筑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抽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技术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购买技术服务。
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需求统筹管理使用,为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提供技术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