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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https://www.fubuwang.com 2023-09-02 02:31:37
核心提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机构和任务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⒈ 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⒉ 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⒊ 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⒋ 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⒌ 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⒍ 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⒈ 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⒉ 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⒊ 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⒋ 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⒌ 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⒍ 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⒈ 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⒉ 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⒊ 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⒋ 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⒌ 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⒍ 参与本区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⒈ 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⒉ 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⒊ 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⒋ 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的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章 质监分工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千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三)工业建筑工程;(四)市质监机构认为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两个等级。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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