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
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2)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的抗震设防意识,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和新材料的应用。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让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和沉陷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线路管道等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十日内依据下列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或者地震小区划图分界线的,应当按照较高一侧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小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包含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评价,其结果应当作为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应当有抗震设防的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抗震设防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下列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结构形式的建筑工程;(三)采用国家标准以外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建筑工程;(四)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抗震设防列为重要审查内容;施工图未经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择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其它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三)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三)工程量清单;(四)明确的标底;(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十二)合同主要条款;(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厂家、供应单位。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征上岗。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第三章 质量监督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