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六条 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承包单位通过投标承包工程。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发包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法实施认证和许可制度; (七)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试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
协助建设单位储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四)违约责任;(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则和监理大纲;(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